摘 要: 近年來,數字平臺的發展已經成為數字經濟發展中不可替代的一部分。在數字經濟的發展過程中,數字平臺具有雙邊(多邊)用戶市場、交叉網絡外部性以及鎖定效應等特性,加之其擁有獨特的算法機制以及數據集中的優勢,很容易實現資本的無序擴張,走向壟斷地位;與傳統工業經濟下的壟斷行為相比,數字經濟下平臺的壟斷行為有了新的表現形式,具體包括要素(數據)的壟斷形式和市場的壟斷形式等。數字平臺的壟斷引發了許多新的問題,為推動數字平臺更好、更快、更健康地發展,本文就數字平臺的壟斷問題進行了相關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相關的治理策略。
關鍵詞 : 數字平臺;壟斷;治理策略;
一、引言
近年來,數字平臺的快速發展在給人們生活帶來極大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了許多的壟斷問題,比如“二選一”、大數據殺熟等。數字平臺壟斷是一個全球性的問題,世界各國都在積極采取有效的監管措施來應對與解決。2020年10月,美國司法部和11個州對Google公司提起訴訟,認定其在搜索和廣告業務上存在著壟斷行為,控告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對競爭對手進行打擊;同年12月,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以及各個州的總檢察長聯盟對Facebook提起反壟斷訴訟(方興東,2020)。與此同時,我國也拉開了數字平臺反壟斷的序幕。2020年11月,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發布了《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征求意見稿)》;同年12月,中央政治局會議首次提出,要強化反壟斷和防止資本的無序擴張,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對阿里巴巴集團涉嫌壟斷的“二選一”行為進行立案調查;2021年2月,國家市場監管總局正式出臺了《關于平臺經濟領域反壟斷指南》等等,這些都意味著我國數字平臺企業開始從野蠻無序的生長階段進入到了規范、健康、可持續發展的新的歷史窗口期(劉柏等,2021);谶@一背景,本文對數字平臺壟斷現象進行相關分析,并提出針對其壟斷問題的治理策略,這對于規范平臺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數字平臺壟斷的根源、形式及其影響
(一)數字平臺壟斷產生的根源
數字平臺是為人類經濟活動提供相應的算法、數據儲藏、工具與規則的數字化基礎設施(謝富勝等,2019)。與傳統經濟下壟斷的根源不同,數字平臺壟斷產生的根源在于其自身的相關特性、對數據的掌控力以及算法優勢。
首先是數字平臺的交叉網絡效應和鎖定效應。平臺處于雙邊市場中連接著兩端的用戶,由于交叉網絡效應的存在,隨著一端接入的用戶數量增多,其對于另一端用戶所產生的吸引力就越強,隨著兩端用戶數量的增多,平臺對用戶的黏性也就越大,從而形成對用戶的鎖定效應。而用戶的鎖定效應就相當于需求側的一個沉沒成本,這種需求側的規模經濟,對于數字平臺的壟斷具有一定的促進作用(李勇堅,2021);其次是數字平臺對數據的掌控力。用戶在數字平臺上的活動產生了大量的數據,平臺通過對相關數據的掌控可能會形成一定的數據壁壘,阻止其潛在競爭對手的進入,從而加速其壟斷地位的形成。此外平臺還可利用其對數據的掌控,為用戶提供精準化的服務需求,增加用戶對其的黏性,走向壟斷地位;最后是數字平臺所擁有的算法優勢。平臺利用其算法優勢可達成默契的算法合謀、形成跨市場的競爭優勢以及實現傳統意義上難以實現的反競爭行為(李麗紅,2021),而這些行為都可以幫助其實現壟斷。
(二)數字平臺的壟斷形式及其產生的影響
數字平臺所具有的相關特性,使其壟斷的表現形式與傳統經濟下壟斷的表現形式有很大不同。數字平臺的壟斷形式主要表現為要素的壟斷和市場的壟斷。其中市場的壟斷形式主要包括算法歧視動態定價行為、捆綁搭售行為、限制性交易行為、殺手并購行為、自我優待行為等。數字平臺的壟斷給市場創新、市場競爭秩序、社會福祉以及消費者福利等帶來了很大的影響,而且不同的壟斷行為所產生的影響也是不盡相同的(見表1)。
表1 數字平臺壟斷形式及其產生的影響
三、數字平臺治理所面臨的問題
一是數字平臺相關市場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難度。綜合世界各國的反壟斷執法實踐和經驗來看,傳統的相關市場界定方法主要是采用定性的替代分析方法和定量的基于價格的SSNIP分析方法來判定不同的產品之間是否存在著可替代性(葉明,2014)。但是在數字平臺市場中,如果使用傳統的定性和定量分析方法對相關市場進行界定可能就會出現一定的偏差。這是因為,首先,使用SSNIP分析方法在界定相關市場時的前提假定是在單邊的、相對穩定的市場,而數字平臺市場通常都是處于多邊(雙邊)的、不穩定的市場;其次,在傳統市場中產品或服務的價格通常都是相對穩定的,而在數字平臺市場中產品或服務的價格通常都是多變的并且呈現出扭曲的狀態(有些產品或服務的價格呈現出零價格甚至是負價格)。因此,如果再使用傳統的SSNIP分析方法對相關市場進行界定就失去了意義;最后,傳統的替代分析方法通常都是對具有單一功能的產品進行需求和供給替代性分析。而在大多數情況下,不同的數字平臺所經營的產品功能不再是具有單一性的而是具有復合性的,比如支付寶和微信等。所以,當面對這種復雜的情況時,如果再以界定傳統相關市場的需求和供給替代性分析方法對經營具有復合性商品的數字平臺進行相關市場的界定就會出現一定的偏差。
二是數字平臺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方法有待創新。在傳統的反壟斷執法中,判定企業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是通過計算企業市場份額的大小。但在數字平臺市場中,這一指標的適用性就比較低了。這是因為,首先,數字平臺間的競爭不再是靜態的競爭而是動態的競爭,所以其市場份額大小就具有了動態性,即高市場份額不一定就代表其具有較強的市場支配地位,因而再去通過測定其市場份額的大小來認定市場支配地位可能就會出現或大或小的偏差;其次,數字平臺具有補貼定價、免費定價等傾斜定價特征。而傾斜定價的存在使得通過計算企業營業總額的大小來計算其市場份額就會導致市場份額計算不準確,由此認定的市場支配地位也會存在爭議。因此,就需要對數字平臺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方法進行創新。
三是數字平臺間壟斷協議形式多樣化,準確識別比較困難。壟斷協議是指經營者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與傳統市場相比,平臺市場壟斷協議的形式變得多樣化,使準確認定壟斷協議的行為變得非常不易。一是數字平臺市場中各參與方之間所達成的壟斷協議不再只局限于書面上,而更可能是以其競爭行為和口頭等方式達成協議。二是基于機器的自我學習,數字平臺利用數據和相應的算法達成自我學習型數據算法合謀,而這種合謀無需競爭者之間進行任何的聯系,也無需算法程序設計者給予任何指定性的命令,完全是通過海量數據的加持和相應的算法自主運行,最終產生了所謂的大數據算法合謀。這種合謀不僅難以進行識別而且也難以對其進行判定。因此,在面對這種合謀時,怎樣去認定壟斷協議也就變得比較困難。三是即使是將數據算法合謀納入到壟斷協議中,但是由于數據和算法都掌握在數字平臺手中,要認定這種壟斷協議,就要獲得相關的數據以及理解相應的算法機制,這對于執法機構來說是比較困難的。
四是缺乏有效的監管方法和監管手段。首先,在數字平臺市場價格之間的競爭已經被極大地弱化了,而更多的競爭則是聚焦于流量、注意力以及跨領域間的交叉競爭等。而這種競爭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可能更大,但遺憾的是,目前還缺乏對這種競爭進行有效的監管方法和手段;其次是現有監管手段的事后處罰太過于依賴行政部門的被動模式。在很多情況下,一些數字平臺被曝出相關問題,經過媒體的一番炒作,此時的行政部門就處于一種被動狀態不得不進行干預處罰,而這種被動的處罰模式,不僅處罰的效果不佳,而且也很難去有效理順市場的自我進化機制(熊鴻儒,2019)。因此,就需要對這種事后的監管方式進行創新和轉變。但目前,我們對于這種監管方式的轉變和創新還處于摸索中。
四、數字平臺壟斷問題的治理策略
(一)加強數字平臺領域的研究,推動其反壟斷分析方法與分析工具的創新
第一,進一步加強對數字平臺壟斷問題的研究。
首先,在數字經濟時代,平臺壟斷問題產生的根源以及表現形式不同于工業經濟時代壟斷產生的根源與表現形式,因此需要對其進一步深入研究。其次,關于數字平臺的壟斷問題涉及到的不僅僅只是經濟方面的問題,而更多的是數字互聯網技術等方面的問題,所以在面對數字平臺所誘發的新問題時,就需要加強同各方面的專家、學者共同探討、交流與合作。
第二,推動數字平臺反壟斷分析方法與分析工具的創新。
首先,數字平臺市場不再是單一、靜態穩定的市場結構,而是多邊、動態的市場結構,因此在對數字平臺進行反壟斷分析的過程中,要進一步弱化對其靜態市場結構的分析,更多地對其動態市場結構進行分析,推動數字平臺反壟斷分析方法由靜態向動態的轉變。其次,傳統的反壟斷分析方法在數字平臺市場中的使用有諸多的不適。因此,需要對傳統的反壟斷分析方法進行革新,找到與數字平臺相適應的反壟斷分析方法。
(二)加快完善數字平臺領域的相關數據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第一,通過立法明確數據收集的規范以及數據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等問題。首先,通過立法明確規定什么類型的數據可被收集,什么不可被收集,防止數據被過度收集與濫用;其次,用戶在數字平臺內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數據所有權以及控制權的歸屬,是能夠直接決定數據可否被壟斷的。如果數據的所有權和控制權明確規定屬于消費者,那么消費者就可控制其數據的流向以及是否向數字平臺開放數據收集的窗口,從而防止數據被收集,形成數據優勢。
第二,打通數據共享渠道,建立數據共享機制,鼓勵數據公平使用,打破數據壟斷(李勇堅等,2020)。一方面,數據的壟斷使大型平臺與小型初創平臺間處于不平等的地位,而數據的共享將大大減少這種不平等,使小型初創平臺企業和具有壟斷地位的平臺企業在擁有數據方面站在同一起跑線上;另一方面,數據的共享還可以防止數據的私有化。數據的私有化使大量的數字平臺試圖建立起數據護城河,從而將競爭者隔絕在外,而數據的共享將打破這種私有化,建立起公平的競爭環境。
(三)完善數字平臺的監管方法和手段,實現對其監管模式的轉變
第一,對于數字平臺出現的競爭行為,如流量競爭、注意力競爭等,目前還沒有較好的監管方法和手段,因此,必須對其進行密切關注,深入研究其特點,完善監管方法和手段。此外,對于壟斷平臺的交叉競爭行為,更應該關注。平臺的交叉競爭行為可能是通過技術、流量等優勢進入到新的市場領域,通過將其優勢進行多次強化,最終在新的市場中形成新的壟斷勢力。對于這種交叉競爭行為,我們可以通過建立交叉節點觸發指令機制,當平臺出現跨領域競爭行為時就會觸發報警指令裝置,這樣一來就可有效避免數字平臺跨領域交叉競爭行為的出現。
第二,轉變平臺的監管模式,由事后監管向事前、事中動態監管轉變,F行的事后監管方式不僅效率低下,而且可能已經為時已晚。相反,采取事前、事中動態監管能夠有效地避免事后監管的缺陷。事前、事中動態監管應重點關注其所在市場份額大小的變化以及持續時間的長短和重點監控其所參與的市場競爭行為(如兩平臺間禁止分享鏈接、行業的開放程度以及進入的門檻高低等)是否違反了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從而避免壟斷問題的產生。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初創企業的殺手并購行為,這種并購行為往往很難達到申報的要求,因此也很少對其進行干預,但這種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市場的創新活力,所以對此類并購行為的申報要求以及審查方式必須進行改變。通過降低其申報門檻,實現從事后審查向事前審查的轉變。
(四)引進或培育新的市場競爭力量,消除數字平臺的壟斷地位
數字平臺之所以走向壟斷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缺乏有效的市場競爭力量,而具有市場競爭力的平臺企業已經被規模較大的平臺企業并購“扼殺”了。因此,可以通過將其他國家較為優質的數字平臺企業引進國內與國內現有的數字平臺壟斷企業進行同臺競爭,或者是通過培育具有核心競爭力的科技型創新企業,在政策方面給予最大的鼓勵,使其成長為新的市場競爭力量,從而實現對數字平臺壟斷地位的消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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